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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再 抗告 人 柯欐潔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惠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2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就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所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相對人之分配金額與其債權不符,侵害伊之權利,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再抗告人變更起訴聲明,求為(一)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示,相對人執呂雪詩所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1,00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項次5債權人為相對人3,000萬元之債權原本,加計其利息、違約金共5,557萬2,863元(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之判決。高雄地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57萬2,863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 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屬以一訴合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以系爭本票總額3,000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應以再抗告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之所得利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5 分配金額5,557萬2,86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前二者訴訟標的間之經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557萬2,863元定之,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變更或撤銷分配表所得受之利益為標準,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原得受分配之債權額共計5,557萬2,863元,惟表列中相對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僅為2,607 萬2,780 元,則再抗告人請求將相對人自分配表中剔除之利益,即為分配表中所示之分配金額,似為2,607萬2,780 元,而非5,557萬2,863 元。又核再抗告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本票金額共為3,000 萬元,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該金額。苟兩訴之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而具競合關係,則似應以最高之價額,即本票金額為準。次查再抗告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將相對人就分配表項次5相對人之3,000萬元債權原本,加計利息、違約金共5,557萬2,863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與卷附分配表列入分配金額2,607萬2,780元,亦有不合(見第一審審重訴字第297號卷,第7頁),原法院悉未詳予調查審認,於法自難認合,究實情為何?且事涉訴訟費用核計及命補正,應由原法院查明。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