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劉明亮
劉明剛劉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明虎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劉明虎為被告,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劉蘇孔雀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劉蘇孔雀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為公同共有,返還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劉明亮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劉明剛、劉明珠,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
821 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回復公同共有物訴訟,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628萬3,04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主張:伊上訴利益額僅有4分之1權益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