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鍾貴雄
鍾富彥鍾貴材鍾富雄鍾榮材鍾 明鍾 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前主張相對人祭祀公業公號鍾里海(下稱系爭公業)為鍾里海之子鍾金奎、鍾恩奎所設立,伊等為鍾恩奎子孫,自屬系爭公業派下,而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鍾貴蘭妹無權代理出售予相對人劉國強,不生效力,而聲明㈠確認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劉國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年重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萬1,016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以 102年度補字第
622 號裁定就抗告人聲明㈠部分,依系爭公業起訴時財產總額按抗告人主張之派下權比例1/2計算,核定其價額為 413萬0,339元;就聲明㈡部分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為 826萬0,677元,並合併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239萬1,016元(下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兩造未就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據以為繳納該事件裁判費標準。則原法院依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等房份為1/2,訴訟標的額應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半數即619萬 5,508元,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