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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劉永權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江福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108年10月4日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8號改判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裁定(下稱 1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所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惟128號裁定之「本訴訟事件」,係原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6號(下稱 246號)受理,由抗告人本於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代位案外人李世光訴請相對人林江福塗銷房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李世光所有,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3,000元本息予李世光,而由抗告人代位受領之事件。則判斷 128號裁定得否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自應以抗告人就 246號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乃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 24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即以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由,遽認抗告人不得對於1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