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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再 抗告 人 陳世展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魏碧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間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非假處分法院所得審認,且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並無償提供相對人居住,迄無處分之打算,相對人顯未釋明系爭房地現存狀態將有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竟謂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契約,且僅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遽認伊就系爭房地有不利處分之假處分原因,爰為伊不利之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意旨另以:伊已全部清償上開抵押貸款,亦無向其他任何金融機構或私人借款,自無急於變賣系爭房地之需求等語,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108年12 月16日放款餘額證明書為證據,核屬新事實、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