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樂家安(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

樂美琪(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樂美琳(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樂美成(即潘麗莉之承受訴訟人)潘麗華潘紹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范友桂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裁定命補正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其立法意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 條本文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應以被繼承人潘良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乃於民國108年7月4 日裁定命抗告人就該部分訴訟,於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潘良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核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