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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30號再 抗告 人 胡懿涓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雯涓等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該院認再抗告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本件訴訟係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涉訟土地所在地即高雄地院管轄,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為不當,爰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