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再 抗告 人 蔡振榮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慧芬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李慧芬抗告無理由並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之裁定,就擔保金額部分再為抗告,雖以該部分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無非以:相對人就假處分標的之房地,與第三人間互為勾串虛偽買賣,其因假處分受損害金額不可能高達新臺幣 9,348萬元,原裁定遽命提高再抗告人之擔保金額,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