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再 抗告 人 陳彥佑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5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於兩造間關於恢復僱傭關係之訴確定前,其得暫時繼續工作至恢復僱傭關係止,相對人於其繼續工作期間,應暫時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違法解僱,經濟來源中斷,勞保效力終止,亟需經濟來源以維持生活及進行醫療,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給付薪資、職災補償、續期佣金等情。然兩造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再抗告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其上開請求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獲准,且有欠繳健保費,然其所生胸痛、高眼壓、脊椎炎及牙痛等疾患,非重大傷病;其正值青壯,並自承具有保險業務專長,復於上開訴訟請求繼續工作,顯具工作能力,自無從認為其有何無法另謀工作以因應醫療支出及維持基本生活之急迫危險。又其於102 年自相對人公司離職,迄於107年3月間提起本案訴訟及於同年11月為本件聲請,已約5 年,且經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103年間尚領有他家公司之薪資所得;益見其並未因102年間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實難認其有蒙受生活困窘且無法維生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以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獲取薪資之損害,與倘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營業成本及人事管理產生耗費之不利益為權衡比較,尚屬相當,實難認再抗告人聲請准繼續工作及按月給薪,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聲請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再抗告人離開相對人公司後僅於103年、104年有少許薪資收入(整年度均未達5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11 頁),且其曾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能否謂其為醫療支出及維持基本生活,並無急迫之危險?已非無疑。且原法院既謂以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獲取薪資之損害,與倘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營業成本及人事管理產生耗費之不利益為權衡比較,尚屬相當,則再抗告人主張因無經濟來源,致欠繳健保費,而無從治療其身患之疾病,因維持生活及進行醫療,有命暫時維持兩造僱傭關係並命相對人給付薪資之必要云云,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詳為權衡斟酌,徒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勞動事件法業於109年1月1 日施行,關於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49條已另為規定,案經發回,請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