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再 抗告 人 林玄信
林雲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徐炳峯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林玄信、林雲美分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相對人徐炳峯之被繼承人徐金永名下坐落臺灣省苗栗縣○○鄉○○段(下簡稱○○段)第 868-2、862-7、862、862-1、862-4、862-5、867、868、868-1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及同段862-9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16698、16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前已有債權人韋裕仁等聲請就相對人之系爭9 筆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該第16698、16699號事件併入該第15601號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再抗告人之債權僅就○○段第868-1、862-
4、862-5、867、868地號等5 筆土地執行所得款項部分(即該分配表表一)受分配,對於該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未列入其他33筆土地(按該33筆土地皆非再抗告人原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執行所得款項部分(即該分配表表二)受分配,再抗告人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將其於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該分配表表二部分為分配。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異議,經苗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明知第15601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除渠等所聲請執行之系爭9 筆土地外,尚有債務人名下其他36筆土地,然再抗告人並未就債務人名下其他財產聲請追加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基於處分權主義,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標的之範圍,應僅及於系爭9 筆土地,而未及於債務人名下之其他土地,再抗告人自不得就其未聲明「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標的物,與其他執行債權人同受分配,故再抗告人請求將其於前揭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該分配表表二部分為分配,不應准許。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該院以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本件雖由韋裕仁等先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於分配前,再抗告人亦已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併入該前案執行,再抗告人雖僅陳報請求對相對人之系爭 9筆土地及○○段862-9 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前揭分配表表二所載其他33筆土地執行所得款項,蓋此等拍賣變價所得款項,皆為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程序之執行所得,應屬金錢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範圍,故再抗告人自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列入分配表表二受分配。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即不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