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傅春屏上列抗告人因與胡貴貞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 107年1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於同年月22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乃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11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0款關於證人偽證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表明該再審事由發生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並提出證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該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