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49號再 抗告 人 魏如薰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1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被告林鼎鈞(原名林信佑)被訴重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林鼎鈞與再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刑事庭(下稱刑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林鼎鈞持刀將伊砍傷,再抗告人為林鼎鈞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再抗告人與林鼎鈞連帶給付新臺幣473萬6,709元本息之判決。刑事法院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該院民事庭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刑案(案列花蓮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認定林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林鼎鈞於刑事審判中已成年,並與相對人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相對人乃撤回刑事告訴,惟再抗告人部分未成立調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並聲請將再抗告人部分移送民事庭。從而,刑事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刑事法院裁定誤載為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不合等詞,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之訴之裁定。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本件相對人以遭林鼎鈞持刀砍傷為由,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林鼎鈞及再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林鼎鈞於刑事審判中與相對人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相對人乃撤回刑事告訴,刑事法院就林鼎鈞被訴傷害部分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再抗告人並未成立調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乃聲請將再抗告人部分移送花蓮地院民事庭,依上說明,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聲請將再抗告人部分移送花蓮地院民事庭審理,均屬合法,基於訴訟程序安定原則,自不因刑事法院於裁定移送時,誤引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而有所差異,即不能將法院錯誤移送之不利益,歸由相對人承受。原法院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之訴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須否就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相對人之訴有無理由,應由民事法院予以實體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