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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張秀環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2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3月22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