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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雲川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 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另配合該法於民國108 年2月1日施行而同日廢止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亦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89條規定,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其清算人聲請法人解散之登記,其清算程序,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則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其強制解散事由,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清算人者,以其撤銷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下稱系爭廢止許可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

49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抗告人捐助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董事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依廢止前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37條、第41條等規定,抗告人應以101年8月17日第11屆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其後改選董事,均屬無效,不應以第12、13屆董事長胡峻源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等詞。爰依職權裁定由胡繼軒、胡峻源、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下稱胡繼軒等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伊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下合稱身心障礙保障3 法),而非財團法人法第32條規定及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況依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日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釋,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原列第2項)規定,廢止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後,如欲解散法人,仍須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新北市政府違法對伊為系爭廢止許可處分,伊迄未解散、清算,法人格續存,胡峻源為伊第11屆至第13屆董事長,應裁定由胡峻源一人為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時,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僅規定應繳回設立許可證書,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法院;但對於該財團法人之存廢(含清算)程序,身心障礙保障3 法及相關法規均無明文,自應回歸廢止前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 項(該要點廢止之同日改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辦理,且不論許可監督要點是否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均有前揭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 項係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令其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可知主管機關就該法人機構有該條所定違法事由,應廢止其許可,亦得命令解散,非謂就已廢止許可之法人機構,尚須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上開衛生福利部函釋異此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廢止許可處分因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即生形式之存續力,民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財團法人,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財團法人之權,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 項準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本件抗告人之清算人,固為第11屆全體董事胡繼軒等人,惟依上說明,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抗告人之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僅由清算人胡峻源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