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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 年度民聲上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曾啟謀,亦為原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41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該刑事案件判決理由有諸多矛盾,違反著作權法及論理、經驗法則之處,且經監察委員調查認定有混淆商標與著作權及誤解當事人真意之情形。因系爭事件為該刑事案件之民事上訴事件,足認曾啟謀法官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迴避。原法院以: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雖以曾啟謀法官曾參與41號刑事案件之審理,其判決理由違法不當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此尚不足認定曾啟謀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而僅係其主觀臆測,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原裁定合議庭法官陳忠行及林洲富,雖亦為41號刑事案件承審審判長及法官,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迴避者,除有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及以陳忠行及林洲富法官未迴避原裁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