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再 抗告 人 佟大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再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亦於109年2月6 日送達與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玆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