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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66號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

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再 抗告 人 鄭忠雄

鄭勝焱鄭 宏鄭昌濱鄭香釗鄭為耀鄭振洋共同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李漢鑫律師再 抗告 人 李紹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礽松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確定判決聲請就債務人李紹平對於再抗告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對於李紹平與系爭公業必須合一確定,系爭公業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李紹平,爰併列李紹平為再抗告人。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 36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李紹平對於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新竹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李紹平移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系爭公業為交付或移轉行為。再抗告人即系爭公業與其派下員鄭忠雄、鄭香宙、鄭香釗、鄭昌濱、鄭為耀、鄭振洋、鄭勝焱、鄭宏向新竹地院聲明異議,新竹地院乃將之通知相對人,並謂如認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將逕行函覆宜蘭地院結案等語,該通知於民國 107年10月2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提起訴訟,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即將相對人聲請就李紹平對於系爭公業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第三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依限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依據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債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即不能進行,此非上開第28條之1第1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之情形。本件相對人未依限提起訴訟,系爭執行程序尚非不能進行,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1第1 款規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新竹地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於法即有未合,爰將新竹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