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坤明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再當事人如陳明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坤明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 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4,288元,臺東地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07年11月19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提起上訴後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於108年2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8年6月17日以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於臺東地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返還遺產事件曾於106年12月11 日具狀指定送達地址為臺東郵局馬蘭分局第3 號信箱,有書狀影本在卷足參,而原裁定係於108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郵局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原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嗣抗告人於同年2月26 日領取原裁定,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之送達處所臺東郵局馬蘭分局設於原法院臺東臨時審判庭所在地臺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08年2月28日止,並因遇假日而順延至同年3月4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6 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