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同法第 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73、516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該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73、516號裁定,依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107年7月18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28日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又抗告人前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6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以106 年度再抗字第2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後抗告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業經原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4、4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4、49號裁定先後駁回。茲以同一事由再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非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