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楊道修
陳怡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真滿間請求確認後婚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後婚無效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下稱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審判長鄭月霞及受命法官蘇姿月(下合稱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參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並不能認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雖稱承審法官曾參與原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4號事件(下稱第14號事件)之審理,為不利抗告人楊道修之判決,難期待其對本案訴訟會有不同之認定而無偏頗之虞云云,惟第14號事件之判決並非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相對人於各該事件之請求不同,兩者非同一訴訟事件,不屬同法第32條第7 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而應迴避之原因,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第14號事件主要爭執為相對人所為之離婚意思表示有無受脅迫?是否經相對人合法撤銷?而系爭事件之爭點係楊道修與相對人於96年5月2日結婚有無欠缺公開儀式之要件?抗告人間於105 年12月29日結婚是否因善意且無過失?二事件應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不同,客觀上尚不足認曾參與第14號事件裁判之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上開爭執事項已生預斷,難期待其持空白心證參與系爭事件之審判,而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偏頗之虞。且承審法官向當事人發問、令其陳述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意見、是否訊問證人,均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權限,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另抗告人提出相關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準備程序筆錄等,均無法釋明承審法官有迴避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全然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