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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蔡弘義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燕凰等間請求繼承回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家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01 號判決(下稱第1701號判決)而確定,第1701號判決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18日始提出蔡河霖戶籍謄本資料(下稱系爭戶籍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數日始知悉有再審事由,惟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依抗告人陳稱:系爭戶籍資料係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並置於訴狀中,於本院判決其敗訴後過幾天找到等語,足見抗告人於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戶籍資料時已知悉該證據及再審理由;而第1701號判決於105年10月26 日送達,縱再加計數日,距離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主張抗告人係在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 號裁定後,才去找資料云云,核與抗告人所稱之判決不同,委無可採。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向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函查伊何時申請系爭戶籍資料,竟認伊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