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林金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克煒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調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下稱13
5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委任馮韋凱律師為 135號事件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馮韋凱律師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該和解筆錄於民國107年3月30日送達馮韋凱律師,馮韋凱律師於翌日以手機傳送系爭和解筆錄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遭相對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猶於同年 6月25日委任馮韋凱律師為代理人處理該執行事件。業經馮韋凱律師證述明確,並有委任狀在卷可憑。抗告人以馮韋凱律師未受特別委任而逕成立系爭和解,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至遲於107年6月25日即可知悉,其遲至108年3月18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