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陳朝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啓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8年8月6日108年度抗字第204 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伊已接洽律師中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