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范世明訴訟代理人 黃若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86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新臺幣(下同)149萬4,10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提起抗告,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係主張輾轉受讓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49萬4,104元本息、違約金(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9 號清償債務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萬4,104元,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不得對於駁回其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即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係針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高達329萬9,640元,本件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4年度台抗字1026號及106年度台抗字第73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等裁定,係分別對於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執行法院撤銷拍定程序之聲明異議、確認支付命令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闡釋,核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