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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再 抗告 人 黃月琴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係有關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就其一人所生之事項,與其他共有人關係如何之規定,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無涉。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命:㈠再抗告人自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之1號雙併 5層建物(含頂樓加蓋,下分稱系爭4 號、4號之1建物,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系爭4號4樓建物遷出,將前開建物、附圖編號a5即系爭4號建物頂樓加蓋之鐵棚架、附圖編號c3-1即系爭4號建物頂樓金屬水塔拆除騰空,將占有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給付不當得利;㈡再抗告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將附圖編號c1、c2即系爭

4 號、4號之1建物之梯間、水塔拆除騰空,將占有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臺北地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8萬6,391元,並據為上訴利益,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遷出部分,包含於命拆除之範圍,毋庸重複計算遷出及拆除之上訴利益價額;關於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除命共同上訴人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給付部分屬於單獨請求者外,其餘均屬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其價額。系爭整棟建物為雙拼區分所有建物,有構造及使用上與整棟建物不可分之共用梯間及水塔(即附圖所示C1、C2部分)。上開共用梯間及水塔,屬系爭整棟建物全部區分所有人即已提起上訴之林惠真、林惠華、詹蔣美妹(以下合稱林惠真等3 人)、再抗告人,及未提起上訴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崔婉慧、鄔自財、陳定國、周翠女、盧孝友(以下合稱崔婉慧等5 人)所共有,則拆除該共用梯間及水塔,應由該全體區分所有人為之,始得謂有拆除之權能。相對人訴請拆除該共用梯間及水塔,訴訟標的對上開全體區分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及林惠真等

3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伊拆除該共用梯間、水塔部分所提之上訴,效力及於崔婉慧等5 人。相對人訴請上開區分所有人拆除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係主張各該部分一體占用系爭土地,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單一訴訟標的而為請求。為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該訴訟標的自不宜分就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割裂處理,且依系爭整棟建物之構造觀察,上下樓層在拆除上亦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第一審判決命拆除該共用部分視同上訴,與其一體之專有部分亦在視同上訴之範圍。故本件計算上訴利益之範圍,包括第一審判命:①再抗告人、林惠真等3人及崔婉慧等5人分別拆除其專有部分、共用部分、頂樓加蓋及水塔(即系爭整棟建物全部範圍);②詹勳義遷出原判決附表1所示b2房屋;③再抗告人、林惠真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息;④寶島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其中: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整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投影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8,038萬9,530元;②、③部分毋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④部分之價額則為9萬6,988元等情,因而將臺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48萬6,518元(80,389,530+96 ,988 =80,486,518),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至共同訴訟人各自上訴部分,有無繳足各自之裁判費?上訴是否合法?要屬上訴合法要件具備否,與上訴利益之計算無關。另上訴利益之核定,並無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林惠真等3 人並未就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人認原裁定未將林惠真等3 人列為裁定對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