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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仁傑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5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請求抗告人除去如原裁定附件一、二所示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及另則新聞報導,系爭報導內容揭露伊之姓名或其他特定事項,嚴重侵害伊之工作權及校園中之受教權,致伊走投無路,在PTT、BBS平台遭受霸凌多年,因此就醫經診斷為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系爭報導就伊姓名之揭露及「變態」、「人格發展有問題」等詞之指摘,對伊心理健康有急迫之侵害,確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移除系爭報導。原法院以: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38 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其網頁之系爭報導繼續留存,侵害其人格權為由,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排除,尚在繫屬中。又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報導揭露之內容,及報導後引發之PTT、BBS等平台之言論,致情緒受干擾,經診斷為情緒障礙症,應預防該症狀所致之高危險性暴力及自傷行為,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雙相情緒障礙症照護原則之網路列印資料為據,堪認相對人如繼續忍受現狀,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逾抗告人因系爭報導移除所致其新聞資料庫完整性受損之不利益。並權衡系爭報導於網路傳送已逾6 年,並無事證足認繼續於抗告人之網頁揭露相對人姓名等訊息有助於公益,而將其移除亦無技術上窒礙等情,因認相對人已就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性已為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多方興訟,其所提出之門診紀錄單所載症狀未必與系爭報導有關,並未釋明其保全必要性,及系爭報導留存於網頁有關新聞自由及民眾知的權利等重大公益云云,惟系爭報導於網路揭露相對人姓名及描述其傳淫穢字句、變態等情節,對相對人造成門診紀錄單所載之精神上痛苦,與常情無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