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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再 抗告 人 侯尊中代 理 人 潘欣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准其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妨礙其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第208 號裁定),提存擔保後,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11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保全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午字第4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依第208 號裁定主文辦理。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雖藉第208號裁定,欲保全其擔任伊第3屆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權,惟第三人富麗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麗華公司)已於106年9月15日,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相對人第4 屆董監事,並推選新任董事長暨總經理,再抗告人欲保全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由,聲明異議。案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相對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裁定廢棄司事官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爭執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不得妨礙再抗告人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如不履行,得依法處怠金。相對人係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群島)之法律所設立,依開曼群島之公司法第57條、第25條第3 項規定,應依相對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8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認定股東得否召集開會,無我國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富麗華公司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少數)股東,於106 年6月2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249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董事會在寄發召集通知翌日起第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依該存證信函信封上所蓋印章,及投遞紀錄之記載,可知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6月3日已投遞成功,相對人董事會收受後拆封再以膠帶封回,雖於同年月15日始以拒收退回,惟仍足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董事會嗣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依系爭章程第30條、第34條、第38條 (a)款及第45條等規定,富麗華公司係有召集(開會)權人。該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經親自出席及委託代理出席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6,817萬2,290股之82.42%之股東出席,扣除限制表決權數105萬7,030股後,參與表決(5,512萬7,422股)中有87.29%選任第4 屆董事周威良等7人,監察人高德新等3人,同日並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鍾聲登、總經理葉威禮,指派侯嘉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下稱9 月15日決議),且已辦理第4 屆董監事及總經理登記,公開資訊觀測站亦變更相關資料完畢,足認富麗華公司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選任第4屆董監事之程序合法。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第3屆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權,因相對人上開改選及另行委任而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執行標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臺北地院法官廢棄司事官之第411 條裁定,核無不當,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查再抗告人依第208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提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保全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19日發出系爭執行命令,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第208 號裁定為合法有效時,即應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保全執行。相對人雖抗辯:伊公司股東富麗華公司業於106年9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第4 屆董監事,再抗告人欲保全與伊間委任關係之標的已不存在云云,然為再抗告人所爭執(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3-19、322-332頁)。而此攸關兩造間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是否因9 月15日決議而不存在,已經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請求確認9月15日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58號),既未經確定判決否定,該委任關係之實體問題是否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即茲疑義。原法院未予究明,逕認本件已無保全之必要,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