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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姜榮昇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3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 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⑴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因不當將再抗告人「無預警」解職,應含精神補償費共計 1,000萬元,應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含法定遲延利息。⑶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1月24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每月10日給付再抗告人(薪資)3萬4,000元至清償日止,及應內含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應加發給10天預告期間之工資,以上皆應含法定遲延利息。而再抗告人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未確定其僱傭存續期間,且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時已年滿65歲,無法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審酌法院就確認訴訟所為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能確認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狀態存在,再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應以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辦案期間推定為3年4月,並以再抗告人每月薪資3萬4,000元,核定此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 萬元。另再抗告人上開起訴聲明第⑵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與聲明第

⑴、⑶項部分合併計算,臺北地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6 萬元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本件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無該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年逾65歲之受僱人請求確認其與僱用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僱傭關係之權利存續期間,應斟酌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加以推定。而本件相對人係保全業者,再抗告人乃年逾65歲之保全人員,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逾70歲即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且參諸同法第4 條規定,保全業者係就客觀之環境提供防護安全之服務;法院自應參酌其職業內容,及上述最高年齡之限制,合理推定其存續期間。乃原法院以無關之法院辦案期間推定兩造僱傭關係之權利存續期間,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6 萬元,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