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04號再 抗告 人 江麗琴
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陳德福、陳維澤、陳錦堂(下稱陳德福等3 人)為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董事,製作不實財報捏造虧損假象,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召開昆信公司10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先減資再增資(下稱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均屬違法,非僅侵害伊為昆信公司股東之身分權及財產權,尚攸關昆信公司之整體運作,縱昆信公司已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惟既未完成繳回舊股及發行新股之程序,且已繳款股東均屬陳德福等3 人及其親屬,不生損害賠償問題,仍有禁止昆信公司繼續執行系爭決議之必要;陳德福等3 人持續以偽造股票等方式掏空昆信公司資產,倘任由渠等行使董事職權,將使昆信公司之營運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嚴重影響公司股東權益,反之,渠等暫不行使董事職權,僅受有董事報酬之損失,自有禁止渠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原法院疏未審酌上情,認定已繳款股東所受損害未扣除陳德福等3 人之繳款金額,且未審究伊所受股東身分權之損害,遽謂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意旨另以:伊於108年12月4日調閱之昆信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10萬股,與伊持有之股票面額每股1,000元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原3萬8,000股、嗣增資為5萬1,000股),均有不同,亦與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數不同,可見伊請求標的之現狀已有變更,惟原法院未衡量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108年12月4日申請影印之昆信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據,核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 5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