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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09號再 抗告 人 范春賢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福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5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 1月9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