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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23號再 抗告 人 林宏仁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儒聰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 年度重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已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同月18日收受分配表後,於25日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與債務人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得參與分配等語,並於同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25號審理。嗣再抗告人於106年12月25日以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剔除相對人之債權後,伊債權仍無法獲償為由,具狀撤回該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既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再抗告人復無其他符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致異議未終結之情,則執行法院就未異議部分通知先為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且因執行法院對該筆債權之爭執,無實體審認之權,再抗告人再以該債權係虛偽不實為由,就執行法院前開通知分配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相對人不得參與分配,其債權應予剔除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