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甘瑞雯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大昌等間請求瑕疵擔保等事件追加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 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查抗告人於其與林大昌等間,請求買賣標的房屋瑕疵擔保等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以相對人佺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佺盈公司)、呂金基(下稱佺盈公司等2 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未告知抗告人所買受房屋之電梯有瑕疵,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條、第571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追加佺盈公司等2 人為被告。原法院以追加被告均不同意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追加,而其訴訟標的對於林大昌等人及追加被告佺盈公司等2 人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有害佺盈公司等2 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因認其追加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