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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陳遠志上列抗告人因與黃裘涵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8年度家全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黃裘涵有分配剩餘財產債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假扣押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抗告人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300 萬元本息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全部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另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亦經抗告人撤回,有抗告人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尚未判決確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