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劉永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江福間代位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即其附帶請求當否之判斷,得於主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附隨進行,毋需額外增加必要之勞費者,始屬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 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就座落臺南市○○區○○段○○○○○○號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回復為訴外人李世光所有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如未能塗銷,則請求給付李世光新臺幣(下同)218 萬9000元,由抗告人代位受領。㈡相對人應自69年1月4日起算,至塗銷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前一日即107年3月21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 萬3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抗告人代位受領(見原審影卷第101頁、第143頁至144 頁)。核其聲明㈠係基於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以及不能給付時之代償請求;聲明㈡則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占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與登記並無關聯,尚難認屬聲明㈠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陳報聲明㈠之房屋現值218萬9000元及聲明㈡之租金總額156萬元(見原審影卷第145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4萬9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聲明㈡僅為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