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楊麗雪
楊麗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應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楊文維以抗告人楊麗雪、楊麗萍及被繼承人楊長興之大陸籍配偶孫艷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如原法院民國108年5月31日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楊長興所留遺產(含不動產、存款、股票及楊長興之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下稱系爭遺產)。臺北地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原法院並增加楊長興之中國銀行人民幣57.67 元列入遺產為分割。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㈠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為相對人所有;㈡分割系爭房地以外之楊長興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關於㈠部分系爭房地現登記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共3 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主張應由其全部繼承,其起訴所得利益為土地及房屋價額3分之2。且系爭房地中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權利範圍為57/10000,而對應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權利範圍則僅1/1
000 ,以其土地與對應地上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關係難有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依100 年時附表一各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則該土地總面積為1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10000,其起訴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0 萬2400元;該房屋權利範圍1/1000,相對人起訴所得之利益為496 元,即系爭房地之請求利益合計為290萬2896元。關於㈡部分,附表一編號3、4 、
5 所示土地部分,相對人起訴可得之利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依序為81萬3144元、14萬3014元、1 萬4957元;臺灣之存款及股票、附表二之楊長興銀行保管箱內物品、第二審追加人民幣存款,相對人起訴可得之利益依序分別為153 萬2252元(依存款及股票價值3分之1計算)、3 萬7390元(鑑定價額之3分之1計算)、85元(依人民幣57.67元於本件起訴時匯率兌換新臺幣價額之3分之1計算),合計㈡部分可獲得之請求利益為254 萬842元。又相對人所主張上揭㈠、㈡請求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其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依其中金額較高之㈠部分,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 萬2896元;並以抗告人已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1萬3756元,扣除應納之4 萬4713元,另諭知抗告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6萬9043元應予返還。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查楊長興死亡後,其子女即相對人、抗告人及大陸配偶孫艷為其繼承人。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楊長興所留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遺產,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楊長興所留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土地之面積及權利範圍,依100 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萬552元、51萬9258元、75萬5000元、3萬3200元計算,價值各為435萬3600元、325萬2574元、57萬2055元、5 萬9829元(見一審調字卷第30頁、33至35頁);另編號2 之房屋,依相對人於原審107年4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九狀所附敦南房屋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其100年之課稅現值為74萬4400元,依應有部分1/1000計算價值為744元。合計附表一不動產之價值為823萬8802 元。
附表二物品經鑑價為11萬2169元(見外放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 頁)、附表三人民幣57.67元折算新臺幣為254元;另楊長興遺有存款482 萬4264元(如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扣除消極遺產為55萬5235元(見一審卷一第185頁)後共426萬9029元、及股票價額32萬7727元(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七部分)。總計楊長興之遺產數額為1294萬7981元(823萬8802元+11萬2169元+254元+426 萬9029元+32萬7727元=1294萬7981元),依相對人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所得利益為323 萬6995元(元以下4捨5入),高於相對人就請求㈠部分,依系爭房地價額3分之2計算之所得利益290 萬289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3 萬6995元,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其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 萬9614元。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原裁定依相對人請求㈠之較低價額為核定,並以抗告人應納第二審裁判費額為4 萬4713元,就其原繳納21萬3756元(原審卷一第15頁)超過部分予以返還,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