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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再 抗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代 理 人 林榮華律師再 抗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代 理 人 許義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 日拍定,再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別向執行法院陳報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扣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59萬48 元(下稱系爭營業稅)、土地增值稅5915萬3036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嗣相對人於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破字第21號、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系爭不動產第1 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別除權,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26日作成債權計算書,將拍賣所得其中3億9600 萬元分配予該抵押權人,餘款1億3928萬4666 元解送破產財團。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該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均係發生於相對人受破產宣告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第4023號解釋及76秘台廳一字第01697 號函釋意旨,上開稅捐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將之列入債權計算書分配,並無違誤。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4023號解釋係謂納稅義務人於宣告破產前所欠稅捐,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依其意旨,有優先受償之稅捐,自不在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之列。查再抗告人陳報系爭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係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所應課徵之稅捐,果爾,依上開規定,該稅捐即優先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再抗告人即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謂再抗告人就系爭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云云,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