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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馬惠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污水委託處理費事件,原法院就兩造間關於重置成本是否增減、合理處理費用為何等爭執事項,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下稱營建協會)為鑑定(見原法院卷㈣第359 頁),則原法院指定之鑑定人為營建協會。至營建協會雖指派李建賢處長、沈妍伶律師、黃明聖教授就鑑定事項提出報告,惟該3 人既非原法院指定之鑑定人,抗告人無從聲明拒卻,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拒卻黃明聖教授為鑑定人,洵屬正當。抗告論旨,徒以:營建協會以黃明聖為鑑定人云云,暨其他與裁判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