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再 抗告 人 蔡信男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瑩櫻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4年度司執字第109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之通知,聲明異議,並以相對人洪瑩櫻顯有履行義務能力、有隱匿及處分資產嫌疑為由,聲請管收相對人。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命令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或限期命債務人履行之具體債務數額,即未具體、適法、明確,難認已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除債務人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或執行法院重行核發執行命令,載明債務人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限期令債務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外,不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逕予管收債務人。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前執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34197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未證明相對人之子名下房地係由相對人出資購買,或該房地出租所得獲利係歸相對人所有,且自承相對人名下除上開 2部老舊無價值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未能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事實,難認相對人有何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情事,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依同條項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內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若未履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管收(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已有未洽。況系爭執行命令僅記載:「請於文到10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對於債權人蔡信男之債務,台端(相對人)未依本命令提供擔保或未於期限內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管收」等語,並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或限期命相對人履行之具體債務數額,自非具體、適法、明確,難認已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
1 項之程序,相對人亦具狀陳稱已無價值之財產,難認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之情事,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管收相對人。又再抗告人於107年5月15日收受執行法院函命於 1個月內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後,未依限辦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並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高雄地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