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王玉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士平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同應釋明之,如有一項未予釋明者,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向大陸地區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下稱大陸地區法院)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前之同年1 月,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訴外人陳俊吉,刻意隱匿婚後財產,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分配,且於離婚事件審理時自陳其已無財產,足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150 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觀諸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固於前開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前,即辦理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予他人,惟此要屬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問題,尚不能證明相對人之財產在提起離婚訴訟後,有所變動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說明,因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