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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再 抗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孫岳澤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6 年度司拍字第7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相對人孫岳澤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相對人孫蔡美惠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暨相對人李欣潔等3 人之其他財產。嗣該處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系爭房地依序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聲扣6字第8777號、106年度聲扣10字第18039 號函禁止處分登記為由,停止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嘉義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法第38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甚明。

系爭房地原為孫岳澤所有,再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孫岳澤將系爭房屋贈與孫蔡美惠;孫岳澤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孫岳澤為犯罪嫌疑人,系爭房地係其於該案犯罪期間所取得之財產,其可能係以違法吸金或詐欺所得之資金購入,為犯罪所得及犯罪證據,且系爭抵押權係孫岳澤於99年3月10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同日設定,非於孫岳澤實施犯罪行為前設定,堪認再抗告人非屬刑法第38 條之3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無刑法第38條之3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前段規定,停止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維持嘉義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再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自不受嘉義地檢署上開扣押處分之限制,得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再抗告人應受該處分之限制,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應予停止,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