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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洪方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維智間撤銷拍賣抵押物等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所載「抗告意旨」部分,漏未記載「擔保洪方妹借款50萬元」之顯然錯誤,聲請更正。原法院以:上開裁定有關「抗告意旨」之記載,原法院認抗告人先位之訴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備位之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且與有無指明擔保抗告人之債權,不生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