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淑如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33
3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顏淑如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2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為該院106年度存字第173號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02萬6,000元】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相對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勲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 號公證書對伊執行【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意旨:(還款協議書第2 條)再抗告人及吳宇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清償款5,754萬7,400元,(還款協議書第8條)該2人如有違約時,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5,754萬7,400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雲林地院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訴訟利益為欲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509萬4,800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伊在第一審被執行之金額為102萬6,000元,伊之利益僅為免102萬6,000元受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