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 黃阿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6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108年6 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雖抗告人另主張其筆跡及印章遭人偽造,且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未表明有何合於「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亦未表明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條項第9款、第1
3 款之再審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臚列並檢附【新事實新證據一】項下「證據一」至「證據二十四」及【新事實新證據二】項下「證據一」至「證據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169頁),主張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則該等證物是否該當於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經斟酌後可否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准駁應以判決為之。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於103年7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對於該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可知悉,無所謂知悉在後之情形。抗告人亦未表明有何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另依同條項第9 款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均不合法,並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