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8號再 抗告 人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全斌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為4316萬9500元,並命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8萬7844元,嗣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命補正裁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至同年 5月28日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訴外人金忠鳴以非土地共有人(高明信)為共同出租人詐取部分租金、伊聲請酌減租金、臺北地院所核定第二審裁判費顯有違誤云云,惟臺北地院核定上訴利益之裁定業已確定,再抗告人所執上開事由,均非得據為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事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