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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再 抗告 人 姜榮昇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3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8 萬元,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主張以民國108年7月25日起為僱傭關係之始期,而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上開始期時,已年滿65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其顯係請求確認其於65歲強制退休後之僱傭關係存在,其既非以強制退休作為其僱傭關係存在之限制,因此,就本件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即應以其生存期限推定為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而106 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7.3歲,就本件起訴時再抗告人為65歲,計算至平均壽命

77.3歲,此期間已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又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65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8 萬元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再抗告人於108年7月29日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無該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而相對人為保全業者,再抗告人年逾65歲,參照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擔任保全人員不得逾70歲,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逾70歲者,應即予解職。是再抗告人應徵相對人之保全工作,最高僅可工作至70歲。乃原法院未遑注意上開規定,逕以再抗告人平均餘命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0年,即再抗告人最後工作年齡約至76歲,自違上開保全業法之規定,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