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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再 抗告 人 鄭國輝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靜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兩造離婚,並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50萬元(案列該院107年度家調字第814號,嗣改分為108年度婚字第77號,下稱本案訴訟,該案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案列該院108年度婚字第209號),為保全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 7號裁定)准以381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817萬5,949 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案訴訟,其主張再抗告人於兩造分居未及半年內,將兩人共同努力購置之不動產逐一設定抵押權借款,已據提出兩造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再抗告人10

7 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等為釋明方法,再抗告人復不否認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情事,有對於名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釋明,縱該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第 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如上述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 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臺北市○○區○○路房地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主張之兩造剩餘財產範圍不實,且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