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再 抗告 人 雅興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FENG QI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再 抗告 人 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長遠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行使歸入權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維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魏長遠,非林美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32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列林美欣為維家公司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未對維家公司合法送達,自始不生效力,臺北地院不得以裁定更正。民國108年1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所列之受處分人係第三人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龍峰公司),伊至多僅為代持股票,且伊於相對人主張歸入權之期間均未出售任何持股,相對人不得對伊行使歸入權;相對人之歸入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8年6月21日函,亦敘明相對人此項請求權有新臺幣(下同)4億4,326萬5,434 元罹於時效,相對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自不具假扣押之必要性;況龍峰公司資力雄厚,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再抗告人雅興投資有限公司之資產價值至少18億8,833 元,維家公司投資相對人公司股票之資金已逾30億元,伊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相對人顯無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謂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復謂伊非本國公司,縱非無資力仍有甚難執行之虞,逕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第一審裁定誤載維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嗣臺北地院以裁定更正,該第一審裁定及更正裁定於108年8月21日送達維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長遠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維家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魏長遠委任訴訟代理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維家公司民事聲請狀、民事假扣押抗告狀附卷可稽,自無第一審裁定未合法送達維家公司或不生效力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