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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9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9年2月3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