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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再 抗告 人 賴榮祖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士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53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634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09年1月3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