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書記官翁心欣於製作該院 107年度勞聲字第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正本時,於該正本記載「不得抗告」,侵害伊請求救濟之權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書記官迴避。原法院以:書記官翁心欣於製作系爭裁定正本時,縱誤載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尚難謂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有執行職務不公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書記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